案例:原告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,今年7月从该大学正式毕业。去年12月,北京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到北京农学院进行招聘。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,职务为投资顾问,负责开发行业市场,吸纳客户入金。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,试用期底薪800元,提成另计,第二个月转正,底薪提高到1500元。2月10日恒紫金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。3月11日因为恒紫金公司拖欠工资,小刘离开了该公司。恒紫金公司认为作为尚未毕业的小刘进入公司只能是实习,而非就业,因此无权索要工资。
法院认为: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付出劳动,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。
1.小刘是法律上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。
在进入恒紫金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,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;.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,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;被告明知小刘尚未正式毕业,小刘并未隐瞒和欺诈。
2.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。
恒紫金公司虽称小刘在该单位属于实习,但鉴于该公司向小刘明确了在单位的具体岗位和职责,并向其发放了一月份的工资,以上事实充分表明,小刘在该公司并非实习,而应属于就业,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,因此法院认定
3.对于恒紫金提出的无入金量就无底薪的说明,由于该项规定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的规定,法院不予支持。
现小刘要求支付拖欠工资,理由正当,予以支持,据此,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。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大学生亦可就业,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。